(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20號)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黃松有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黃松有
(2003年12月29日)
各位記者、各位朋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討論通過,并于今天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就本解釋制定的背景、主要內容和意義等問題,向各位作簡要介紹和說明。
一、《解釋》制定的背景
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中,侵權案件歷來是僅次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一個主要案件類型。侵權案件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為人民法院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類型和數量上也發生了重大變化,給審判實踐帶來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民法通則》對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比較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審理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原則雖有所補充,但仍不能適應當前審判實踐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標準,至今沒有統一的規范可供遵循,客觀上使有些案件難以依法及時處理,也影響了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統一性,廣大法官和社會各界希望盡快出臺司法解釋,規范和統一侵權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這一司法解釋,不僅是依法公正、及時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需要,而且也是審判實踐的迫切需要。
在過去的審判實踐中,確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范圍和標準,主要是以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為依據。《辦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辦法》規定的賠償標準明顯偏低,不能充分體現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損害賠償原則;另一方面,有關部門就各種侵權類型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標準,當然有的規定是符合國際慣例的;但是對不同侵權類型的人身損害分別規定不同的賠償范圍和標準,不利于法制統一,不利于實現全社會的公平和正義。起草《解釋》的初衷就是根據法制統一原則,按照《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規范人身損害的賠償標準,以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確保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最大限度地補償,以保護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解釋》的起草始于1998年。由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多由基層法院管轄,為了配合當年召開的人民法庭工作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在調研基礎上起草了《解釋》的征求意見稿,提交會議討論。2001年以后,隨著國家立法規劃將起草民法典提上議事日程,《解釋》的起草工作伴隨著參與立法活動以及參與立法學術活動,進入了一個理論上得到提升的新的階段。在起草過程中,我們從中國實際出發,按照主觀計算與客觀計算相結合的方法規定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模式,同時根據國家統計部門的建議對賠償所依據的統計指標進行修訂,在較為充分地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基礎上,兼顧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歷史連續性和社會公正性,適當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制定了這一司法解釋。
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提出,要切實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落實司法為民的要求并向社會公布了司法為民的23項措施,其中包括制定10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司法解釋;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就是其中之一。為充分體現司法解釋起草制定的民主性,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人民法院報和中國法院網向社會公布了《解釋》的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群眾反響熱烈,在網上發表評論意見600多條約50萬字;社會各界還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幫助我們修改條文,其中包括來自鄉村基層的普通農民群眾和僑居海外的企業家、留學生。我們對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歸納整理,分析論證,許多好的建議我們都予以吸收,包括一些條款的增設和文字表述都被直接吸收進《解釋》的條文。由于《解釋》的規定涉及到與國家有關制度的配合和協調,涉及到與國家立法的關系,我們還多次以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以及直接磋商的方式,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安部、財政部、教育部、國家統計局等有關部委辦征求意見,協調立場;同時,由于《解釋》的內容涉及到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一些重大理論問題,我們也多次以座談會、書面咨詢等方式征求法學專家的意見。《解釋》歷經反復修改達28稿,終于克底于成,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解釋》的起草制定,是落實司法為民的一項重要舉措,也是司法解釋制定程序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實踐。《解釋》的公布,是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傾力支持的結果,表明了大家對建設法治國家的關心,對人民司法的支持。
二、《解釋》規定的主要內容
《解釋》的內容可以分為五個部分:第一部分(第1條),是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一般規定,分別就人身損害賠償的客體范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主體范圍(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和內容范圍(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進行界定。第二部分(第2-5條),是對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范圍和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等一般問題的規定。第三部分(第6-16條),是對11種具體侵權類型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解釋。第四部分(第17-35條),是對賠償范圍、標準等相關問題的具體規定。第五部分(36條),是對《解釋》適用的效力范圍的規定。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共同侵權行為,涉及兩個主要問題。
其一,關于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解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根據這一規定,《解釋》對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系采取客觀說,不以當事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數人實施的加害行為相互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其行為具有關聯共同性,即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客觀說較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共同侵權理論的一個發展趨勢。但對于數個原因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結果即多因一果的情形,《解釋》規定應當按照過錯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擔責任。
其二、關于受害人僅免除部分侵權人責任的效力問題。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受害人僅免除部分侵權人責任的,對全體被訴共同侵權人發生絕對效力,即“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我們根據理論的最新發展和審判實踐,對這種免責表示采納相對效力的觀點,以充分尊重債權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自由,同時平衡各債務人之間的利益。
(二)關于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近年來,由于有些經營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問題,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出現了犯罪分子在酒店、銀行等經營場所殺人越貨的事件。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賠不能的情況下,單獨起訴酒店、銀行等要求賠償。但過去的侵權法理論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種請求權的理論依據。《解釋》根據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審判實踐中積累的經驗,結合民法理論上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理論,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和違反義務時的責任界限進行界定。根據該規定,從事社會活動應當對相關公眾的安全給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第三人侵權的情形,安全保障義務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的,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理論旨在解決不作為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問題,對解決審判實踐中的眾多新類型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三)關于雇主責任。
近年來,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勞動關系領域里已實行全面的勞動合同制。在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領域以外,也存在各種形式的勞動用工。無論是勞動合同形式的用工關系還是勞務合同形式的用工關系,本質上都是通過使用他人勞動擴大雇主的事業范圍或者活動范圍,用人單位和雇主因此獲得利益;同時,這種事業范圍的擴大或者活動范圍的擴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損害的風險。為體現利益與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原則,《解釋》根據審判實踐和多數專家意見,規定雇主要為雇員與履行職務有關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同時規定,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也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與雇主共同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于對受害人給予及時和充分救濟,也促使雇主加強對企業的管理,加強對勞動者、雇員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風險防范意識。
(四)關于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
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論。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私權救濟性質的民事損害賠償存在根本的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或者勞動者罹患職業病,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例如雇主提供的機器爆炸)。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競合問題。對此問題的處理世界各國有四種模式:第一,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損害賠償,但勞動者個人需交納高額保險費;第三,受害人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鑒于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救濟;有利于企業擺脫高額賠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業風險過大導致競爭不利;還有利于勞資關系和諧,避免勞資沖突和糾紛,因此,我們贊成用人單位通過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方式承擔責任。這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
(五)關于賠償范圍和標準。
《解釋》對賠償范圍和標準的規定,有以下特點:
1、關于賠償范圍,從三個方面進行界定。 (1)因治療損傷支出的費用:如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康復費、整容費等;(2)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費用:如配制殘疾用具、長期護理依賴支出的費用等;(3) 因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未來收入損失。
2、關于賠償的計算方法,采取差額賠償與定型化賠償相結合的折中模式:即具體損失采取“差額賠償”,抽象損失采取“定型化賠償”。所謂具體損失,就是受害人實際支出的費用或者實際減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換價值計算的損失,如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等;所謂“抽象損失”,就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評價的未來收入損失。《解釋》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就是采取定型化賠償,設置有固定的賠償標準和期限;對醫療費、誤工費等則采取差額賠償,實際支出或者損失多少就賠多少,體現了折中的原則。抽象損失采取“定型化賠償”的理由:第一,與過去的有關立法、解釋相銜接;第二,已被審判實踐所肯定并被社會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據;第四,具有社會妥當性。至于定型化賠償的弊端,即可能與受害人的實際生存利益不一致,《解釋》也采取了補救辦法。例如殘疾賠償二十年期滿受害人仍尚生存,且沒有生活來源的,《解釋》規定賠償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
3、關于殘疾賠償采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說”是根據殘疾等級抽象評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并以此作為評價受害人利益損失的學說。“勞動能力喪失說”與“收入喪失說”相對而言。依據“收入喪失說”,只有實際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會有收入損失;也只有實際減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損失。未成年人、待業人員都不存在收入損失,因此不能獲得賠償。受害人雖然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的,也不應獲得賠償。這顯然不合理。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喪失說”結合“勞動能力喪失說”作為評價殘疾賠償的理論依據。《解釋》以“勞動能力喪失說”為原則,同時也綜合考慮收入喪失與否的實際情況,以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
4、關于死亡賠償。賠償權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財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作為計算依據;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為計算依據。《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損失的賠償,而非 “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數額,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標準以二十年固定賠償年限計算,即采取定型化賠償模式。該計算方法既與過去的法律法規相銜接,又不致因主觀計算導致貧富懸殊、兩極分化。按照這一計算方法,死亡賠償金比過去提高一倍多。例如:以2000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8493.5元計算,過去的死亡賠償金全額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0350元,依《解釋》計算的全額死亡賠償金可達207000元。
(六)關于定期金賠償。
過去的審判實踐,一般采取一次性賠付的方式賠償受害人損失。經過實踐,感到一次性支付賠償金容易存在弊端:首先是過于加重侵權人一方的賠償負擔,甚至有可能導致侵權人支付不能或者企業破產,最終損害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其次是可能導致受害人不能對賠償金進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賠償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挪用、侵吞,獲得不當利益等。《解釋》借鑒有關國家經驗,對賠償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賠償和定期金賠償兩種形式,以一次性賠償為原則,定期金賠償為補充。同時規定以定期金賠償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提供擔保。
除上述內容外,《解釋》還就學生傷害事故、定作人的侵權責任、義務幫工致人損害、道路、橋梁管理不善致人損害的責任,《解釋》適用的效力范圍等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
三、《解釋》出臺的意義
現代社會,隨著經濟發展、技術進步,道路交通、工業災害等各種侵權事件頻繁發生,對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各種侵權事件的發生,發生侵權事件以后如何合理地轉移和分散損害,給受害人予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濟,不僅是立法機關的重要職責,也是人民法院肩負的神圣使命。立法調整主要通過對民事權利義務的分配,實現分配的正義;司法救濟則是通過使賠償義務人承擔責任,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實現平均的正義。但這一過程,并不是一個簡單的移轉損害的操作過程,它同時也是一個體現司法為民的思想、貫徹公平正義的司法理念的法治文明的建設過程。司法解釋的起草制定,對這一法治文明的建設,負有特殊重要的使命。我們起草制定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其最根本的意義也正在于此。作為審理侵權案件的一個重要司法解釋,《解釋》的出臺還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
第一, 對于加強對人身權利的司法保護,進一步強化全社會的權利尊重和保障意識,樹立以人為本的理念,具有重要意義。黨的十六大提出要尊重和保障人權,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要以人為本,這充分體現了我們黨和國家對人權問題的高度重視。人身權利是憲法宣言和保護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是以人格尊嚴為核心的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權。人權的保障歷來被視為是公法的基本任務,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對自然人的人身權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以民事司法的保護方法給予受害人公正、及時的損害賠償救濟,本質上也是人權司法保障的一個重要方面。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不斷加強對人身權利的司法保護,相繼出臺了精神損害賠償、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等幾個司法解釋,從人身損害賠償的一個方面或一種類型出發,不斷完善和發展司法保護的內容,加強司法保護的力度。《解釋》的出臺,可以說是“百尺竿頭,更進一步”,在既有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人身權利提供更為全面的司法保護,而且從更為積極、主動的意義上強化社會生活中的權利保護意識和安全保障義務,對于提升全社會的權利尊重和保障意識,將會起到良好的促進作用,發揮深遠的影響。
第二,為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提供了統一、明確的規范,有利于公正、及時地審理相關案件,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在過去的審判實踐中,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事實上長期處于缺位的狀態。在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前,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對賠償范圍的確定和賠償標準的計算時,只能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權案件,其賠償標準的確定和計算事實上“無法可依”。這應當說是民事司法領域里的一個重要缺陷。《解釋》的制定,為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提供了規范性的依據,具有可操作性,彌補了這一缺陷。這不僅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公正審理相關案件,也有利于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三,《解釋》對侵權損害賠償領域里的若干重大理論問題進行了有益和積極的探索,將會促進我國侵權法理論研究的深入發展,并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有益的經驗。《解釋》的起草制定,除了以現行法律為基本依據外,還有兩個重要的源泉:一是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為我們提供了豐富的案件類型和經驗資源;二是侵權法理論的不斷發展,為我們提供了有益的知識和思想資源。《解釋》的制定,并不是消極的接受現行的理論成果,而是從公正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價值目標出發,堅持以“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為指導,積極探索符合“公平正義”理念、符合中國實際的司法保護模式和相應的制度規范。在起草過程中,我們涉及到了侵權法理論上的一些基本問題。如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理論上有各種學說;而我們加以取舍和折中的標準,是基于一個基本的司法價值理念,就是要讓無辜的受害人能夠得到司法救濟,而讓無視他人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的侵權人承擔責任和風險。為此,我們對各家學說進行了綜合取舍與改造,以貫徹我們的司法理念。《解釋》的規定,還吸收了民法典起草中的最新理論成果和經驗,例如,關于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就是在理論上的一個最新發展。我們結合審判實務,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責任界限,以及訴訟結構都進行了認真的探索,形成了具有操作性的具體規范。我相信,這些探索的成果必將對侵權法理論的進一步發展和深入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必將為民法典的起草制定提供有益的經驗。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