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2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6年11月30日經第2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6年12月6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二、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許可事項為經營主體、班車類別、起訖地及起訖站點、途經路線及停靠站點、日發班次、車輛數量及要求、經營期限”修改為“許可事項為經營主體、班車類別、起訖地、途經路線及停靠站點、日發班次、車輛數量及要求、經營期限,其中對成立線路公司的道路客運班線或者實行區域經營的,其停靠站點及日發班次可以由其經營者自行決定,并告知原許可機關”。
三、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傳真”。
在第二十條中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四款:“受理毗鄰市、毗鄰縣間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原則上按照毗鄰市、毗鄰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一致的意見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跨省客運班線經營者申請延續經營的,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需向途經上下旅客和目的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再次征求意見。”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客運班線經營及包車客運許可原則上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實施,并簽訂經營服務協議。申請人數量達不到招投標要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許可條件擇優確定客運經營者。”
將第三款修改為:“道路客運經營服務質量招投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本章有關規定辦理。按照第十九條規定由經營者自行決定停靠站點及日發班次的,車輛數量的變更不需提出申請,但應當告知原許可機關。”
六、在第三十六條后增加兩條,分別為:“省際、市際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應當實行客票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以下統稱實名制管理)。其他客運班線及客運站實行實名制管理的范圍,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售票時應當由購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記載旅客的身份信息。攜帶免票兒童的,應當憑免票兒童的有效身份證件同時免費申領實名制客票。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實名購票的,購票人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旅客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并在取票時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旅客遺失客票的,經核實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應當免費為其補辦客票。”
七、刪除第四十七條中的“攜帶免票兒童的乘客應當在購票時聲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班線及客運站,旅客應當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員查驗。旅客乘車前,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車票記載的身份信息與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以下簡稱票、人、證)進行一致性核對并記錄有關信息。對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或者票、人、證不一致的,不得允許其乘車。”
八、在第四十七條后增加三條,分別為:“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班線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并加強實名制管理相關人員的培訓和相關系統及設施設備的管理,確保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客運班線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對實行實名制管理所登記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應當依公安機關的要求向其如實提供。對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視頻圖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客運班線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對實行實名制管理所獲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客運班線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應當針對客流高峰,惡劣天氣及設備系統故障,重大安保活動等特殊情況下實名制管理的特點,制定有效的應急預案。”
九、在第七十九條后增加一條:“省際、市際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經營者未按規定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業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有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
十、刪除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或者企業預先核準全稱”;刪除附件2中“經營方式”欄內的“掛靠”;刪除附件5中的“及起訖站點”。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08年7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12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6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道路旅客運輸及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活動,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旅客運輸安全,保護旅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道路客運)經營以及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客運經營,是指用客車運送旅客、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客運活動,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
(一)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和普通班車客運。加班車客運是班車客運的一種補充形式,是在客運班車不能滿足需要或者無法正常運營時,臨時增加或者調配客車按客運班車的線路、站點運行的方式。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客車包租給用戶安排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按行駛里程或者包用時間計費并統一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旅游客運是指以運送旅游觀光的旅客為目的,在旅游景區內運營或者其線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區(點)的一種客運方式。
本規定所稱客運站經營,是指以站場設施為依托,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有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打破地區封鎖和壟斷,促進道路運輸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 國家實行道路客運企業等級評定制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鼓勵道路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禁止掛靠經營。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班車客運的線路根據經營區域和營運線路長度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類客運班線:地區所在地與地區所在地之間的客運班線或者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班線。
二類客運班線:地區所在地與縣之間的客運班線。
三類客運班線:非毗鄰縣之間的客運班線。
四類客運班線:毗鄰縣之間的客運班線或者縣境內的客運班線。
本規定所稱地區所在地,是指設區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區;本規定所稱縣,包括縣、旗、縣級市和設區的市、州、盟下轄鄉鎮的區。
縣城城區與地區所在地城市市區相連或者重疊的,按起訖客運站所在地確定班線起訖點所屬的行政區域。
第八條 包車客運按照其經營區域分為省際包車客運和省內包車客運,省內包車客運分為市際包車客運、縣際包車客運和縣內包車客運。
第九條 旅游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游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
定線旅游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十條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客車:
1.客車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2.客車類型等級要求:
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旅游客運和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其車輛類型等級應當達到行業標準《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JT/T325)規定的中級以上。
3.客車數量要求:
(1)經營一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0輛以上、客位3000個以上,其中高級客車在30輛以上、客位900個以上;或者自有高級營運客車40輛以上、客位1200個以上;
(2)經營二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50輛以上、客位1500個以上,其中中高級客車在15輛以上、客位450個以上;或者自有高級營運客車20輛以上、客位600個以上;
(3)經營三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輛以上、客位200個以上;
(4)經營四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輛以上;
(5)經營省際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中高級營運客車20輛以上、客位600個以上;
(6)經營省內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5輛以上、客位100個以上。
(二)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駕駛人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的制度。
(四)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客運站經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且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站級驗收合格;
(二)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及建設要求》(JT/T 200)的規定執行;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務規范、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車輛發車前例檢、安全生產責任制、危險品查堵、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制度。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開業的相關材料:
1.《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2.企業章程文本;
3.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4.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5.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客車數量、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座位數以及客車外廓長、寬、高等。如果擬投入客車屬于已購置或者現有的,應當提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客車類型等級評定證明及其復印件;
6.已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公安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
(二)同時申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的,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表》(見附件2);
2.可行性報告,包括申請客運班線客流狀況調查、運營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對其他相關經營者產生的影響等;
3.進站方案。已與起訖點客運站和停靠站簽訂進站意向書的,應當提供進站意向書;
4.運輸服務質量承諾書。
第十五條 已獲得相應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申請新增客運班線時,除提供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與所申請客運班線類型相適應的企業自有營運客車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復印件;
(三)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客車數量、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座位數以及客車外廓長、寬、高等。如果擬投入客車屬于已購置或者現有的,應當提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客車類型等級評定證明及其復印件;
(四)擬聘用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公安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所在單位的工作證明或者委托書。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申請表》(見附件3);
(二)客運站竣工驗收證明和站級驗收證明;
(三)擬招聘的專業人員、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專業證書及其復印件;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五)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運力投放、客運線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以及本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道路客運經營、道路客運班線經營和客運站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客運經營申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客運站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4),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范圍、車輛數量及要求、客運班線類型;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告知被許可人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5),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主體、班車類別、起訖地、途經路線及停靠站點、日發班次、車輛數量及要求、經營期限,其中對成立線路公司的道路客運班線或者實行區域經營的,其停靠站點及日發班次可以由其經營者自行決定,并告知原許可機關;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見附件8),告知班線起訖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屬于跨省客運班線的,應當將《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抄告途經上下旅客的和終到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客運站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6),并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者名稱、站場地址、站場級別和經營范圍;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二十條 受理跨省客運班線經營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7日內發征求意見函并附《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表》給途經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征求意見;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將意見給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予同意的,應當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復的,視為同意。
受理毗鄰市、毗鄰縣間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原則上按照毗鄰市、毗鄰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一致的意見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跨省客運班線經營申請持不同意見且協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其隸屬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各方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報交通運輸部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交通運輸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相關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為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
跨省客運班線經營者申請延續經營的,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需向途經上下旅客和目的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再次征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確定的時間落實擬投入車輛承諾書。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核實被許可人落實了擬投入車輛承諾書且車輛符合許可要求后,應當為投入運輸的客車配發《道路運輸證》;屬于客運班車的,應當同時配發班車客運標志牌(見附件7)。正式班車客運標志牌尚未制作完畢的,應當先配發臨時客運標志牌。
第二十二條 已取得相應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許可的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申請。
第二十三條 向不同級別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由最高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注明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經營范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再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上述要求予以換發。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形式投資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設立子公司的,應當按規定向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
第二十六條 客運班線經營及包車客運許可原則上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實施,并簽訂經營服務協議。申請人數量達不到招投標要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許可條件擇優確定客運經營者。
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確定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實施跨省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可采取聯合招標、各自分別招標等方式進行。一省不實行招投標的,不影響另外一省進行招投標。
道路客運經營服務質量招投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對等投放運力等不正當理由拒絕、阻撓實施客運班線經營許可。
第二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本章有關規定辦理。按照第十九條規定由經營者自行決定停靠站點及日發班次的,車輛數量的變更不需提出申請,但應當告知原許可機關。
客運班線的經營主體、起訖地和日發班次變更和客運站經營主體、站址變更按照重新許可辦理。
客運經營者和客運站經營者在取得全部經營許可證件后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180天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
第二十九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條 客運班線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暫停、終止班線經營,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的,應當在屆滿前60日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據本章有關規定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客運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客運標志牌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十一條 客運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原許可機關發現關閉客運站可能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采取措施對進站車輛進行分流,并向社會公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在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后申請延續經營,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優先許可:
(一)經營者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
(二)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特大運輸安全責任事故;
(三)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情節惡劣的服務質量事件;
(四)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嚴重違法經營行為;
(五)按規定履行了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三章 客運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道路客運企業的全資或者絕對控股的經營道路客運的子公司,其自有營運客車在10輛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級營運客車5輛以上時,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經營許可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本條所稱絕對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實際資產51%以上。
第三十五條 道路客運班線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共資源。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應當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三十六條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在規定的途經站點進站上下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行駛線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經許可機關同意,在農村客運班線上運營的班車可采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設置臨時發車點等靈活的方式運營。
本規定所稱農村客運班線,是指縣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村的客運班線。
第三十七條 省際、市際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應當實行客票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以下統稱實名制管理)。其他客運班線及客運站實行實名制管理的范圍,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八條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售票時應當由購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記載旅客的身份信息。攜帶免票兒童的,應當憑免票兒童的有效身份證件同時免費申領實名制客票。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實名購票的,購票人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旅客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并在取票時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旅客遺失客票的,經核實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應當免費為其補辦客票。
第三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不得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客運車輛,不得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嚴禁客運車輛超載運行,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允許再搭乘不超過核定載客人數10%的免票兒童。
客運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四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運價規定,使用規定的票證,不得亂漲價、惡意壓價、亂收費。
第四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票價和里程表。
第四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當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客運經營者在自身能力許可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及時終止治安違法行為。
客運經營者不得在客運車輛上從事播放淫穢錄像等不健康的活動。
第四十四條 鼓勵客運經營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艙的客車從事道路客運。沒有下置行李艙或者行李艙容積不能滿足需要的客車車輛,可在客車車廂內設立專門的行李堆放區,但行李堆放區和乘客區必須隔離,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嚴禁行李堆放區載客。
第四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四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
客運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法規和道路運輸駕駛員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第四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四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臺賬和檔案,并按要求及時報送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文明禮貌。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班線及客運站,旅客應當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員查驗。旅客乘車前,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車票記載的身份信息與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以下簡稱票、人、證)進行一致性核對并記錄有關信息。對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或者票、人、證不一致的,不得允許其乘車。
第五十條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班線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并加強實名制管理相關人員的培訓和相關系統及設施設備的管理,確保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五十一條 客運班線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對實行實名制管理所登記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應當依公安機關的要求向其如實提供。對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視頻圖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客運班線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對實行實名制管理所獲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條 客運班線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應當針對客流高峰,惡劣天氣及設備系統故障,重大安保活動等特殊情況下實名制管理的特點,制定有效的應急預案。
第五十三條 客運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有關證件,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志牌。客運班車駕駛人員還應當隨車攜帶《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
第五十四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客運車輛可憑臨時客運標志牌運行:
(一)原有正班車已經滿載,需要開行加班車的;
(二)因車輛拋錨、維護等原因,需要接駁或者頂班的;
(三)正式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滅失,等待領取的。
第五十五條 憑臨時客運標志牌運營的客車應當按正班車的線路和站點運行。屬于加班或者頂班的,還應當持有始發站簽章并注明事由的當班行車路單;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制作或者滅失的,還應當持有該條班線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或者《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的復印件。
第五十六條 客運包車應當憑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客運包車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省際、市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為車籍所在的地區,縣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為車籍所在的縣。
非定線旅游客車可持注明客運事項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
第五十七條 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見附件9)、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見附件10)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的統一式樣印制,交由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客運經營者核發。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在一個運次所需的時間內有效,因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制作或者滅失而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有效期不得超過30天。
從事省際包車客運的企業應按照交通運輸部的統一要求,通過運政管理信息系統向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方可使用包車標志牌。
省內臨時客運標志牌、省內包車客運標志牌樣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在春運、旅游“黃金周”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客流高峰期運力不足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臨時調用車輛技術等級不低于二級的營運客車和社會非營運客車開行包車或者加班車。非營運客車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運行。
第四章 客運站經營
第五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不得改變客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維護好各種設施、設備,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條 客運站經營者和進站發車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自愿簽訂服務合同,雙方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月和客運經營者結算運費。
第六十一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出站客車進行安全檢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險品進站上車,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嚴禁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保證安全生產。
第六十二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原則,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公平售票。
客運經營者在發車時間安排上發生糾紛,客運站經營者協調無效時,由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裁定。
第六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布進站客車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秩序。
第六十四條 進站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發車30分鐘前備齊相關證件進站等待發車,不得誤班、脫班、停班。進站客運經營者不按時派車輛應班,1小時以內視為誤班,1小時以上視為脫班。但因車輛維修、肇事、丟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應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運站經營者的除外。
進站客運經營者因故不能發班的,應當提前1日告知客運站經營者,雙方要協商調度車輛頂班。
對無故停班達3日以上的進站班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報告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六十五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乘車指示、行李寄存和托運、公共衛生等服務設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加強宣傳,保持站場衛生、清潔。
在客運站從事客運站經營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時,應當遵守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規定,在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嚴禁亂收費。
第六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行包。
第六十八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六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臺賬和檔案,并按要求報送有關信息。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客運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內容包括:
(一)車輛違章記錄;
(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情況;
(三)客車類型等級評定情況;
(四)按規定安裝、使用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情況;
(五)客運經營者為客運車輛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審驗符合要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道路運輸證》審驗記錄欄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客運站、旅客集散地對道路客運、客運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此外,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實施監督檢查,但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雙向攔截車輛進行檢查。
第七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式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七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客運車輛有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七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在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結果記錄到《道路運輸證》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七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可以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其違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客運經營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將其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通知違法車輛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為能否通過車輛年度審驗和決定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的重要依據。
第七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客運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并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見附件12)。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
(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四)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客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客運站許可證件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未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額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客運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含國際道路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及客運相關服務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或者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省際、市際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經營者未按規定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業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有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客運班車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班次行駛的;
(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無正當理由不按原正班車的線路、站點、班次行駛的;
(三)客運包車未持有效的包車客運標志牌進行經營的,不按照包車客運標志牌載明的事項運行的,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的,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
(四)以欺騙、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的;
(五)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六)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允許無經營許可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
(三)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發車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
(二)不公布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
第九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客運經營以及客運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除一般行為規范適用本規定外,有關從業條件等特殊要求應當適用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第九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發放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九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發布的《省際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交公路發〔1995〕828號)、1998年11月26日發布的《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號)、1995年5月9日發布的《汽車客運站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號)、2000年4月27日發布的《道路旅客運輸企業經營資質管理規定(試行)》(交公路發〔2000〕225號)、1993年5月19日發布的《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試行)》(交運發〔1993〕531號)同時廢止。